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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孝举与被上诉人李海森、田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举,又名张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禾斌。 上诉人张孝举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森、田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举,又名张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禾斌。
上诉人张孝举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森、田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李海森和被告田禾斌借原告张孝举款198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第一份借据内容为:“证明今借现金玖仟玖佰元整小写9900元李海森田禾斌2003年元月1号。”第二份借据内容同上。被告李海森和被告田禾斌未归还该借款。2006年1月10日原告张孝举向被告李海森、田禾斌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李海森和被告田禾斌将上述两份借据原件收回,又向原告张孝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张文平现金壹万玖仟捌佰元小写19800元李海森2006年元月10号经手人田禾斌。”原告张孝举多次向被告李海森、田禾斌催要借款,被告李海森、田禾斌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孝举又名张文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森和被告田禾斌借原告张孝举款198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06年1月10日,原告张孝举将2003年1月1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原件退还二被告,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该借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张孝举对被告田禾斌的法律身份从借款人变更为经手人予以认可。故原告张孝举要求被告田禾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孝举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被告李海森借其款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海森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孝举要求被告李海森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森依法应当从原告张孝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孝举借款1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孝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李海森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孝举不服判决上诉称,其是通过被上诉人田禾斌认识李海森借款,应认定其是担保人,田禾斌在2006年的条子上曾签字,田禾斌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支持二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198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田禾斌、李海森未到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0日,上诉人张孝举将2003年1月1日二被上诉人田禾斌、李海森给其出具的借据原件退还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又给张孝举出具借据,应认定张孝举对田禾斌的身份从借款人变更为经手人予以认可,其称田禾斌为担保人证据不足,故张孝举要求田禾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孝举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海森借其款时约定支付利息,李海森亦不予认可,故张孝举要求李海森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张孝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