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旭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臣。 委托代理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福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经营的5.7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被告将流转的土地用于种植、养殖、新农村开发建设等,未约定土地流转期限,土地流转费用以实物方式计算,按土地质量等级分好、中、差,每年每亩分别700斤、600斤、500斤小麦;土地流转费以小麦支付,或以现金形式支付,如以现金支付土地流转费,前述小麦价值按当地当年中等市场价格计算,每年一次性支付,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2009年秋收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被告给付原告当年土地流转费。被告自2011年至今未给付土地流转费,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700斤小麦,小麦中等市场价格为1元/斤,自2012年起,按每年每亩1100元进行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土地流转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2011年原告的土地流转费为4025元(5.75亩×700斤×1元/斤),2012年与2013年土地流转费各为6325元(5.75亩×1100元/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年土地流转费共16675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土地流转费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福臣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6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两年的土地流转费,2011年底涉案土地被国家征收,2012、2013年土地补偿款有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该款项直接拨付给了被上诉人所致的村委会,因被上诉人所在小组人地矛盾突出,分配方法有分歧,被上诉人一直未领取,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土地流转合同内容虚假,系上诉人出具的空白合同,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了内容;本案系群体性信访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 齐福臣答辩称,土地没有被征收,按照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而没有支付,双方所签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福臣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主张土地流转合同内容虚假,系上诉人出具的空白合同,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了内容,经查,上诉人虽出具空白合同,但是盖有公司印章,且合同主要条款如流转土地面积、补偿方式与数额等内容与事实相符,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2011年土地流转费,但未提供证据;上诉称该款项已经拨付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但上诉人是土地流转合同的主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群体性信访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但本案原告为一人,事实清楚,一审时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