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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小生与被上诉人常红霞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三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生。 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霞。 委托代理人王海新。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 上诉人常小生因与被上诉人常红霞提供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三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生。
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霞。
委托代理人王海新。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
上诉人常小生因与被上诉人常红霞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常小生找原告常红霞去其自己开办的养殖厂盖房干活,8月21日下午,原告常红霞在盖房的架子上向房上铲石子泥的时候,从架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受伤。受伤后,原告常红霞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常红霞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疾患伴有脊髓病。出院医嘱:1、颈部颈托保护8周。2、加强营养,促进康复。3、行四肢功能锻炼。4、口服神经营养药物弥可保片2月。5、不适随诊,定期复诊,有变化随诊。复诊时间:1周2周3周12周半年时。花费医疗费42500.49元。经原告常红霞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红霞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76号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原告常红霞的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左右;原告常红霞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需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花费1920元、鉴定检查费花费478元。原告常红霞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常红霞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常振海,1937年11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常小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常红霞垫付医疗费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红霞提供的前崇义村证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户口登记卡,被告常小生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常红霞为被告常小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常红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常小生,应当对原告常红霞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常红霞,在距地面一米七左右的架子上铲石子泥,应当预见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会产生危险,由于其未尽到自身的完全注意义务和提供劳务时未采用安全方式以致摔伤,对其损害后果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法院确定被告常小生承担50%的责任,原告常红霞承担50%的责任。被告常小生辩称原告常红霞是在家收玉米时摔伤,依据前崇义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常红霞在被告常小生处提供劳务且双方一直进行调解未果,和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对被告常小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常红霞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常红霞的医疗费为42500.49元,另外262.29元医疗费没有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478元;鉴定费19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9天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9天为57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及评估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按1人护理,共计7863.62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13天为4945.8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为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常红霞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67802.72元,原告常红霞的被扶养人其父亲常振海,常振海共五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为2251.0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0053.81元;上述费用共计134421.8元,由被告常小生承担50%即67210.9元。因原告常红霞构成七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被告常小生应赔偿原告常红霞各项费用77210.9元。扣除被告常小生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被告常小生实际再赔偿原告常红霞562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红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6210.9元;二、驳回原告常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原告常红霞负担2408元,被告常小生负担1205元。
宣判后,常小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常小生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事发时,上诉人在外地,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是上诉人的妻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脚手架上移动用来承载石子的泥板子时,没有使用通常的方法,而是用铁锹钩泥板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被上诉人为了不让泥板子上的土弄脏自己,采用不规范的动作,加大了自己遭受风险的可能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另依据《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安全设施,并对高空作业进行了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因此,高差在2m以上(含2m)的作业才必须做安全防范设施。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脚手架高度为1.7m,按规定不需要做相应的防护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妻子在工作前已经嘱咐所有的工作人员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多次去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并且在事故原因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已经给予被上诉人21000元用于治疗,被上诉人要求不考虑其自身过错而要求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不合情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家盖房子时受伤的,房子是上诉人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作为被告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按照过错原则进行了划定责任,也引用了与本案事实相适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红霞在为上诉人常小生家庭养殖厂盖房子的过程中受伤,养殖场属于家庭经营,所盖房子属于上诉人家庭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经营共同使用,上诉人作为其家庭的男主人,代表家庭成员进行诉讼,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主体不适格主张,故上诉人主张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养殖厂盖房子,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风险,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消除该种风险,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该种风险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完全注意义务和采用安全方式操作以致摔伤,对其损害后果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该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常小生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常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