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洋洋。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宁。 委托代理人曹风贤,系曹海宁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洋洋诉因与被上诉人曹海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未登记结婚举行了典礼,2010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庭审中承认请求返还物品是被告的彩礼所买,没有带走棉被、三金,总共给了22000元,空调4000元,电动车2100元,电脑3500元,衣柜100元,三金大概3000元至4000元。被告提交证人杨廷香证明系媒人,大定6000元,彩礼18000元,典礼前晚给了3000元,典礼当天给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出生证明,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男孩曹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不宜改变现生活环境,由原告吕洋洋抚养。被告作为孩子亲生父亲,应承担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收入状况等因素,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曹某某十八周岁止。被告请求返还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根据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和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应返还被告14000元。原、被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吕洋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曹某某十八周岁止;二、原告吕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海宁彩礼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吕洋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及婚后共同生活用品,应当将嫁妆和共同生活用品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五年并养育儿子,不应再返还彩礼;判决返还彩礼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范围,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海宁答辩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9000元彩礼,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即离家出走,一审酌情判决不服返还合情合理合法;非婚彩礼的来源是父母供给,用彩礼钱购买的生活用品不是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洋洋与被上诉人曹海宁2009年未登记结婚举行了典礼,2010年8月21日生子曹某某,2010年10月吕洋洋即回娘家居住。二审中,曹海宁放弃4000元彩礼,仅要求吕洋洋返还彩礼1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洋洋与被上诉人曹海宁2009年未登记结婚举行了典礼,虽生育儿子,但2010年10月双方即分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二审中,曹海宁放弃4000元彩礼,仅要求吕洋洋返还彩礼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及婚后共同生活用品,该物品并非双方共同收入所购,不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割,理由不足。同居关系析产属于混合诉讼,双方财产纠纷应当一并审理,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范围程序违法,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非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吕洋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曹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吕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海宁彩礼人民币14000元”为:原告吕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海宁彩礼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海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