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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顺成与被上诉人齐双富、齐海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顺成。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朋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双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海军。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顺成。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朋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双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海军。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顺成与被上诉人齐双富、齐海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齐双富的起诉,齐双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滑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齐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8月31日,被告齐顺成与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委会签订一份《占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齐顺成根据经营规模和生产情况,需占用白道口村委会土地共计6.353亩,每亩每年承包费800元,一次交一年合款2541.20元,在承包期间村委会不得中止协议,不得强行让搬房,但在全村总体规划需要时必须服从,村委会应提前半年通知齐顺成作搬迁和拆房准备。次日,原告齐双富及案外人齐海新与被告齐顺成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齐双富土地3.17亩、齐海新土地2.46亩转让给被告齐顺成搞副业使用,每年每亩地新小麦1000市斤,交麦时间为每年古历5月中旬,下坡地不管用油、电,齐顺成同意管浇,不用齐双富、齐海新负担,下坡地同意拉庄稼、运粪过路。被告齐顺成与白道口村委会签订的《占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6.353亩,除包括原告齐双富3.17亩,案外人齐海新2.46亩外,另有他人与被告齐顺成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的部分土地与齐双富、齐海新的土地共计6.353亩。
原告齐双富承包涉案土地总面积为的3.96亩,其中东至齐海池,西至齐海新,北至预制板厂墙,南至大路的部分3.17亩,包括在被告齐顺成与白道口村委会签订的6.353亩占地承包合同中,被告齐顺成与白道口村委会、原告齐双富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后,与他人合伙在土地上建设一预制厂,该预制厂共占用6.353亩,1996年5月16日,办理了使用期限为两年的临时占地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中注明,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后,必须由占地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原土地状况,后陆续办理了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在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原告将3.96亩耕地中的1.68亩土地转包给了其子齐海军,因村委会颁发给原告与案外人齐海军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四至相同,双方自行将被告承包的土地南北对半分割,南半部分归原告,北半部分归第三人齐海军。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费用,被告齐顺成按约每亩1000市斤小麦,给付原告齐双富小麦至2011年5月(阴历)中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占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滑县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双富与被告齐顺成于198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齐顺成依照协议在涉案耕地上盖房、建设预制厂,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原告齐双富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被告齐顺成辩称原告诉请协议无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齐双富作为当时的土地承包权人、《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人,其诉请要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原告齐双富无主体资格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告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南半部分享有使用权,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对涉案土地北半部分享有使用权,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要求被告清除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至今一直由被告占用使用,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中旬(阴历)的新小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土地转让约定,给付原告及第三人3.17亩土地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双富与被告齐顺成于198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齐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清除东至齐海池,西至齐海新,北至预制板厂北围墙,南至大路3.17亩土地上的附属物;三、被告齐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双富、第三人齐海军2012年至2014年小麦各4755市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顺成负担。
宣判后,齐顺成不服,上诉称,所占土地已经属于工业用地,不属耕地,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占地承包合同书,占用村委会的土地进行经营,应当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没有书面释明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造成利益关系人权利无法实现;上诉人占地经营后因年事已高交与孩子经营,投入较大,希望法院权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允处理。
齐双富、齐海军答辩称,土地转让协议违反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需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8年9月1日上诉人齐顺成与齐双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齐顺成依照协议在涉案耕地上盖房、建设预制厂,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所占土地已经变更为工业用地,但未提供证据,主张合同有效,证据、理由不足。齐顺成与齐双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齐顺成、齐双富是合同的当事人,齐顺成虽与村委会之间又签订《占地承包合同书》,但不影响本案审理,齐顺成主张应当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理由不足。齐双富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不足。原告齐双富于2012年11月起诉后,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的应诉和举证权利义务通知,上诉人又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现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书面释明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造成利益关系人权利无法实现,理由不足。上诉人主张占地经营后因年事已高交与孩子经营,投入较大,希望法院权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允处理,因涉案土地为耕地,已经由上诉人一次投入使用多年,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