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红。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社强。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振军。 委托代理人付会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秀红因与被上诉人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方振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7时6分和2014年3月12日17时42分,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通过其出纳杨永晶账户6228480636513550468将五车小麦款541361元(含40元手续费)分两笔汇到被告方秀红账户6228481368319807178。款打过以后的两天内,第三人方振军向原告提出这五车小麦款不应汇入方秀红账户,五车小麦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张亮和梁红印的合伙购买,张亮系二人合伙会计,应当汇入张亮账户。2014年3月19日,豫东粮库所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2014年3月9日,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宁平镇豫东粮库拉小麦伍车,车号分别是冀AX1128,净重39560kg;豫HE0798,净重43610kg;冀AX2452,净重39685kg;冀ATE476,净重43235kg;豫PZ8075,净重41675kg。以上伍车小麦有张亮付款拉走。证明人豫东粮库司磅员:孙思川。”案外人张亮2014年3月9日10时35分和20时5分通过其本人账号6228461350008843718汇入豫东粮库田克银账号6228462080002782112汇入小麦款600020元(含手续费20元)。600020元含本案五车小麦款。方振军系中介人,联系粮库、运输车辆和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运送本案五车小麦五辆车的车牌号和司机分别是冀AX2452耿国伟、豫HE0798王项东、豫PZ8075李留仁、冀AX1128闫振义、冀ATE476穆岩峰。2014年3月11日至3月13日张亮通过网银转账将5笔运费转入司机或车主指定账户。本院对冀AX1128和因冀ATE476司机做了调查,情况和原告所述一致。五车小麦实际货主张亮和梁正印多次到原告处要五车小麦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将541316元货款以现金形式给付给张亮,张亮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五车小麦前,张亮和梁正印运送七车小麦到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3月9日将七车小麦款打入张亮账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2014年3月11日、12日五车小麦的入库单、银行卡借用协议书、汇给被告方秀红的打款凭证、豫东粮库出具的证明、五车小麦的过磅单、张亮所写541316元收条、张亮支付豫东粮库田克银小麦款打款凭证、张亮支付给5车小麦实际的运费打款凭证,及法院向本案相关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原告公司的相关会计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方秀红就其获得541361元小麦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秀红辩称2014年3月5日左右在其家给付方振军现金55万元去周口购买小麦,因无收据和第三人在场予以证明,第三人方振军又予以否认,无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亮和梁正印与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发生粮食贸易来往由第三人方振军牵线,同一批小麦,前七车均打入张亮账户,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因人员变更,错误的将张亮的五车小麦款打入被告方秀红账户,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又将五车小麦款给付了实际所有人张亮,利益受到实际损失。被告方秀红应当将不当得利541361元予以返还给原告。因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自身管理存在漏洞,其相关工作人员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小麦款541361元;二、驳回原告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被告方秀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方秀红不服,上诉称,涉案的5车小麦是方振军送到原告处的,是方秀红和方振军的合伙财产,合伙由方秀红筹集货款,方振军负责联系客户,交易完成后货款转到方秀红的银行卡户,原告按照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将5车小麦的货款打到方秀红的账户上,原告不能仅凭方振军一家之言就想反悔;原告和方振军认可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但这次是形成交易习惯后的例外,原告和方振军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收到的是张亮的小麦,没有证据;方振军和张亮相互串通,制造虚假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诉求。 方振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讼争的五车小麦后,将货款转账到方秀红的银行账户,后因方振军、张亮主张权利,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起诉方秀红不当得利,该公司提供的豫东粮库出具的证明、五车小麦的过磅单、张亮支付豫东粮库田克银小麦款打款凭证、张亮支付五车小麦运费的打款凭证,及法院向本案相关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调取的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的相关会计资料,可以证明五车小麦为张亮购买后出售给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方振军负责联系事宜,货款应归张亮所有,且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已将货款给付张亮,张亮出具收据。方秀红辩称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将货款转账到其个人账户,该款属于其与方振军合伙财产,但方振军否认合伙,方秀红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交易系与方振军合伙,方秀红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无法对抗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方秀红、张亮与五得利集团赵县面粉有限公司交易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争议款项属于方秀红合伙财产,方秀红可以合法占有。上诉人方秀红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方秀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