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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二林、黄林枝与被上诉人姬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二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枝。 委托代理人黄二林,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林枝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洲。 上诉人黄二林、黄林枝与被上诉人姬玉洲民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二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枝。
委托代理人黄二林,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林枝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洲。
上诉人黄二林、黄林枝与被上诉人姬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8日受理原告黄北海与被告姬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北海诉讼请求,黄北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北海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黄北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72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2005)安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水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黄北海于2012年3月7日死亡。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04)安民水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黄二林、黄林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姬玉洲与黄北海之女黄秀英于1991年12月13日结婚,2004年2月28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1994年3月,姬玉洲在其日记本上记录有“黄北海,4000,利2分”的字样。2002年4月1日,姬玉洲在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借黄北海4000元是3月份借的不错,当时没有说利息,1997年我只还了4000元本金”。黄北海否认姬玉洲还款。2010年8月10日,黄秀英与姬玉洲、姬建良(姬玉洲之父)、姬先琴(姬玉洲之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姬玉洲、姬建良、姬先琴自愿将诉争房屋的份额归黄秀英及姬彤彤(姬玉洲黄秀英之女)所有,黄秀英补偿姬玉洲、姬建良、姬先琴8万元,前述款项于2010年8月12日未履行完毕,本协议无效,仍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执行。自8万元交清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黄秀英、姬彤彤所有。二、黄北海与姬玉洲借款纠纷一案,由黄北海向法院撤诉,黄北海永不向姬玉洲追要该借款,否则本协议无效,扔按(2008)安民二终字第892号判决执行。三、其余两方两清互无争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第一项已履行完毕,黄二林拒绝撤诉。另查明,黄北海于2012年3月7日死亡,黄北海之子黄二林、黄北海之女黄林枝参加诉讼,黄北海其他继承人黄刚、黄卫军、黄秀英表示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日记本及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2008)安民二终字第892号判决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黄北海与姬玉洲之间的借款问题,虽有姬玉洲的日记本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但在黄秀英与姬玉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黄北海与姬玉洲之间的借款问题已做出实体权利处分,且该实体权利处分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要求姬玉洲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黄二林、黄林枝不服,上诉称,1994年3月13日,姬玉洲借黄北海本金4000,约定利息2分,债权人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审法院中止审理错误。
姬玉洲答辩称,本案经过河南省高级法院调解,黄二林调解时签字认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北海与姬玉洲之间的借款纠纷,在黄秀英与姬玉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黄北海与姬玉洲之间的借款问题已做出实体权利处分,该实体权利处分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诉人黄二林作为黄秀英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其时,黄二林还是黄北海与姬玉洲借款纠纷案件中黄北海的代理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已履行完毕,依诚实信用原则,为定纷止争,上诉人要求姬玉洲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中止审理错误问题,不属于上诉请求和理由范围,且不影响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二林、黄林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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