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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林梅,原审被告董海增、郭文兵、郝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栓柱。 委托代理人张周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林梅。 委托代理人张中亮,系董林梅丈夫。 原审被告董海增。 原审被告郭文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栓柱。
委托代理人张周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林梅。
委托代理人张中亮,系董林梅丈夫。
原审被告董海增。
原审被告郭文兵。
原审被告郝松江。
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林梅,原审被告董海增、郭文兵、郝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林民初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因工程需要,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五中新校建设项目部向原告董林梅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并由被告郭文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4月14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五中新校建设项目部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并由被告郭文兵、郝松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董海增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五中新校建设项目部负责人。除本案两笔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10日4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4月14日5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自己借款的事实。提供2006年4月10日、2006年5月19日、2005年12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2006年4月17日、2006年5月12日借款合同,流水账,用于证明被告和原告有数笔借款业务往来,且还未还清欠款。被告提交2010年4月13日董林梅户名存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开据存单一份,因原告未交还借款合同所以被告保存有该存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诉请的4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原告26000元利息的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郭文兵、郝松江在借款合同中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文兵、郝松江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董海增作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五中新校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林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郭文兵对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林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郭文兵、郝松江对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董海增于2006年4月10日和4月14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董林梅借款共计9万元。这两笔借款董海增于2010年4月12日还款5万元,4月13日还款5万元,均由董海增给董林梅开具农业银行存单。其中2010年4月12日的存单交给了董林梅,因董林梅没有携带借款合同,双方言明下次还款后一并交给董海增,当第二天董海增再次向董林梅出示5万元存单并向董林梅索要借款合同时,董林梅以未取为由,未向董海增交回第一笔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取4月13日的存单,但董林梅却以存单丢失为由,将董海增以董林梅名义所存5万元存款挂失支取,该存单仍在董海增手中。上诉人借款9为由,董海增归还10万元,尚欠2、6万元利息未还。
董林梅答辩称,上诉人尚欠9万元借款未还,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董海增答辩称,其经手偿还董林梅9万元借款。
郭文兵、郝松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董林梅借款9万元,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偿还了9万元本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本案诉讼中,除本案两笔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往来,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偿还了本案争议的9万元借款,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利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