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志军。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红。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安阳九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九鼎理想城2#、3#、5#、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九鼎理想城上述工程。2011年12月5日,原告周志红与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木胶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周志红向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鼎理想城工地2#、5#楼供应木胶板,交货地点为九鼎理想城2#、5#楼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封顶付30%,6层封顶付30%,12层封顶付30%,余款10%,18层封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部2#、5#楼工地供应木胶板,2011年12月7日、10日、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货款共计人民币188800元,该款未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志红提供的购销合同份、收货结算单据3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声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志红与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有购销合同,且该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单据,故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九鼎理想城2#、5#楼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88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志红利息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首次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木胶版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红货款人民币18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576元,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许海平;上诉人没有设立九鼎理想城项目部,涉案的许海平、许雪平、许万红不是上诉人员工,也不是工地负责人,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周志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设立的九鼎理想城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所供木胶版用于上诉人承建的九鼎理想城,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理想城2#、3#、5#、6#楼项目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项目部不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及管理,项目部负责人许海平予以签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理想城2#、3#、5#、6#楼项目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设立九鼎理想城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周志红签订木胶版买卖合同,周志红所售木胶版用于项目建设,项目部未依约付款,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理想城2#、3#、5#、6#楼项目属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设部门,许海平系项目部负责人,周志红起诉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