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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军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贾军涛,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贾军涛,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杨艳华,女,198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杨涛涛,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贾军涛、杨艳华、杨涛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杨艳华、杨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联社诉称,被告贾军涛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下属的辛集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37%,逾期贷款利率按17.055%计算,由被告杨艳华、杨涛涛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不予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贾军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艳华、杨涛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军涛未作答辩。
被告杨艳华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是该笔贷款是贾军涛用的,被告贾军涛现在在外打工,等他回来我们找他商量还钱事宜。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涛涛辩称,保证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是钱我没有用,应该有被告贾军涛偿还。这笔贷款到期前被告贾军涛说过等他过年回来就还钱。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贾军涛以经营门窗生意为由向原告鲁山联社下属的辛集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辛集信用社,借款人:贾军涛……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经营门窗……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3种方式结息:3、利随本清;……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还本计划按以下第4种方式确定……4、还本计划,(1)2014年6月25日,金额3万元。贷款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杨鹏,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贾军涛。签订日期:2013年6月25日,签订地点:鲁山县辛集信用社”。该笔借款由被告杨艳华、杨涛涛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辛集信用社,保证人:(1)杨艳华,(2)杨涛涛,为确保贾军涛(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杨鹏,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杨艳华(签名和指印),杨涛涛(签名和指印)。被告贾军涛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杨艳华、杨涛涛也拒绝归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贾军涛依合同约定在原告鲁山联社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艳华、杨涛涛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军涛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艳华、杨涛涛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贾军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艳华、杨涛涛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杨艳华、杨涛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艳华、杨涛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军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军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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