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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前后相识,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9日生女儿王亚全,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六年前被告网聊出现外遇,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带女网友私奔,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份,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仍旧无法和好共同生活,也不可能再和好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2年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20日在鲁山县梁洼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亚全(曾用名王亚金),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离家去云南生活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另查明,开庭前经法院询问被告王某某,其表示双方已经分居四、五年,没有夫妻感情,但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在云南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已经建立,且原告表示对于王某甲的抚养费自愿由其负担,为了使王某甲有一个良好生活和学习环境,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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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