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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科与梁江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马永科,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韩国富,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江伟,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马永科诉被告被告梁江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马永科,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韩国富,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江伟,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马永科诉被告被告梁江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科委托代理人韩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江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科诉称,2012年11月6日23时许原告马永科在回家途中途径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天明国际公寓B座楼下时,被告梁江伟突然冲出,对原告拳打脚踢,用菜刀砍伤原告手臂,花费医疗费等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江伟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23时20份左右,被告梁江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天明国际公寓门口掂刀将马永科的左手腕砍伤,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梁江伟自述材料予以证实。原告马永科于2012年11月7日被送往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开放伤,2012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48.99元。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江伟持刀导致原告马永科受伤一事,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马永科的损失有,1、医疗费6648.99元;2、误工费139.32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477.36元(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365天×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以上共计7505.67元。原告马永科要求判令被告梁江伟赔偿原告马永科各项损失总计750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马永科7505.67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江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