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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显与王妞、魏高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顾显,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松伟,男,住鲁山县。 被告王妞(别名王臭),女,住鲁山县。 被告魏高山,男,住鲁山县。 二被告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顾显,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松伟,男,住鲁山县。
被告王妞(别名王臭),女,住鲁山县。
被告魏高山,男,住鲁山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显诉被告王妞、魏高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显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韩松伟,被告王妞、魏高山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显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左右邻居,2013年4月23日上午8时,被告王妞因琐事与原告顾显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王妞追至原告顾显家门前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对顾显进行厮打,被告王妞之夫魏高山听到争吵后不由分说跑上前去对原告继续进行殴打,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顾显打翻在地,之后公安机关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即入住鲁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原告到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了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议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顾显医疗费4628.9元、误工费4429元、护理费391.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8.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4元,共计35675.6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妞、魏高山辩称,2013年4月23日,王会改与顾显回家路过原告家大门口时,辱骂原告坏良心绝户头,继而发生争吵,殴打被告后报警,鲁山县张良派出所对该案予以立案处理,被告王妞受伤住院,因被告王妞受伤较重,事发几天后顾显向张良派出所提出控告,以被告王妞及魏高山殴打原告致其轻伤为由,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由于受到人为的干扰,公安机关推脱不予处理,无奈王妞向鲁山县公安局主管领导鲁山局信访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王会改和顾显的责任,直到2013年6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对于王会改予以治安拘留5日,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王妞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王会改(已另案处理)、原告顾显发生争吵,后被告王妞追至原告顾显家门前对原告以及王会改进行谩骂,当原告和王会改还骂时,被告王妞将端的饭泼至原告家大门上并上前揪拽住王会改的头发厮打,王会改也撕拽住王妞的头发,二人相互撕扯。被人劝开后,王妞又和顾显相互撕扯头发并致原告倒地。事情发生后当天下午3时许,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诊断意见为:第5骶椎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629.52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顾显因外伤致第5骶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鲁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鲁公(良)行罚决字(2013)2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妞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顾显有一男孩王丙豪(2005年4月8日生)现年9岁、女孩王彬柯(2007年8月15日生)现年7岁。原告顾显现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父亲顾学成(1934年8月7日生)现年80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顾显与被告王妞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化解矛盾,而不应当采取非法行为解决问题从而导致双方矛盾的扩大,故原告对其行为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撕扯并导致倒地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本院酌定被告王妞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魏高山参与打架,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病历未注明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1人陪护。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29.52元;2、护理费417.96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住院天数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8天);5、误工费417.96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住院天数18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彬柯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王丙豪2532.48元(5627.73元/年×9年×10%÷2人)、顾学成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人);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0226.62元。被告王妞应承担以上赔偿费15113.31元(30226.62元×50%)。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显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13.31元。
驳回原告顾显对被告魏高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顾显负担350元,被告王妞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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