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张某某2012年7月2日”。该款借出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36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利率月息15‰。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韩某某现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清偿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月息15‰,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