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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长与王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霍长,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霍长,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国,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霍长诉被告王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长及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霍长诉称,2013年9月23日(农历8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的,从鲁山县下汤镇红义岭村的朝阳贯出发,在行至一S弯时造成翻车事故,致原告腰部严重受伤。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0天,共支付各项医疗费22955.45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6000元,出院后原告在鲁山县新农合办公室报销6493.4元。2014年1月23日,经平顶山市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多人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2.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74.4元、护理费412.4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948.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霍长从鲁山县下汤镇红义岭村出发行使至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路段一S弯处,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卫生室治疗,后因伤情加重,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605.45元及门诊收费135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霍长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霍长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霍长花费的医疗费用在鲁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领取补助6493.4元;2、原告霍长认可在其受伤后被告王长国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3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霍长行使至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路段一S弯处,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462.0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2955.45元-补助费用6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2474.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8天=2972.17元,原告请求2474.4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2474.4元为准)、护理费412.4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原告请求412.4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412.4元为准)、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33901.3元,原告请求30099.76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30099.76元为准)、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948.61元。原告作为成年人选择乘坐没有安全行驶条件的三轮摩托车在山区道路上行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各项费用8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40758.89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原因、原告霍长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758.8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时应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9758.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霍长39758.89元。
二、驳回原告霍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霍长负担375元,由被告王长国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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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