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霍振杰,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孙中强,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孙龙龙,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邵高,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振杰诉被告孙中强、孙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波,被告孙中强、孙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振杰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孙龙龙驾驶孙中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QQ731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尧高速80公里+750米处,因车辆左后轮爆胎造成乘车人霍振杰受伤,先后在禹州市中医院、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第41109772013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龙龙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元,误工费8528元,陪护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1110元。 被告孙中强、孙龙龙辩称,对原告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10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二被告认为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应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孙龙龙驾驶车牌号为豫DQQ73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尧高速80公里+750米处时,因车辆左后轮突然爆胎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霍振杰受伤。该事故有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0日,原告霍振杰被送往河南省禹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右手皮肤撕脱伤并肌腱断裂;2、面部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手背皮肤挫擦伤。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被告孙中强支付医疗费6607.95元.同日,原告霍振杰转到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病情为,“外伤后一周余为主诉入院。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右侧手背可见大面积擦伤,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右侧额部可见约3厘米疤痕。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5364.4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霍振杰乘坐被告孙龙龙驾驶车主为孙中强的豫DQQ731的小型普通客车,致乘车人霍振杰受伤一事,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霍振杰明知被告孙龙龙驾驶的是不具有营运资质的车辆而予以乘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孙中强、孙龙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霍振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2.36元;2、误工费4958.40元(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74天);3、护理费5887.44元(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365天×7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5、营养费690元(10元×69天),以上共计15378.2元。原告霍振杰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和标准超出上述部分,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不应承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中强、孙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振杰支付10764.74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中强、孙龙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