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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张某,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张某,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8年夏订婚,因两人志趣、性格不合,于1999年春节退婚。2000年夏经多人说合,再次订婚,于当年农历10月份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生长女闫某玉,2008年6月12日生次女闫某梦。原告迫于父母等各方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吵架是家常便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一直不同意。综上,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玉、次女闫某梦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居住房屋仅一墙之隔,彼此相互了解,感情深厚。原、被告结婚后在北京奋斗15年之久,生育两个女儿,生活富裕,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有能力,有精力抚养照顾女儿的衣食住行,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女儿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3、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权和财产应各分一半。被告随原告在北京经商15年,双方有一定积蓄,被告应分得共同财产150万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经商,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7月2日生育长女闫某玉,2008年6月12日生育次女闫某梦。近段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从而引起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0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在北京打工,一起奋斗15年之久,又生育两个女儿,可见彼此经过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此外,两个婚生女儿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