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儿子高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一直在国外打工,双方交往较少,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夏,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一分孩子抚养费。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3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也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另外,原告婚前借被告30300元,原告应当偿还被告,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生育婚生子高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由于缺乏交流,曾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在平时工作繁忙,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