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2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育长女张某甲,2002年9月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张某某脾气暴躁,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07年原告曾因生气离家出走,之后因亲戚朋友劝说,同时也考虑到对孩子的健康发展,处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原告重新回到这个家庭,但后来被告并没有改掉脾气暴躁的缺点,双方仍不断有矛盾冲突。2011年元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共同财产存款90000元,原、被告各45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2年9月9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被告的性格原因,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2011年元月原告在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6月15日原告郭某某曾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现已成年,婚生次女张某乙,在原告外出后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但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较为淡薄。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且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次女张某乙自原告2011年离家出走后就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及婚生长女张晓生活,现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次女张路玺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向张路玺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合被抚养人当地实际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自2014年11月1日起由原告郭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张路玺抚养费3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任超美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