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郭明洋,男,199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玉晓,女,199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民,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候英格,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洋、张玉晓诉被告李发民、候英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洋、张玉晓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李发民、被告候英格、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洋、张玉晓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李发民驾驶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行驶郭明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李发民驾驶的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候英格,该车投保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鲁山县交警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张玉晓无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37291.5元、护理费7363.7元、误工费5572.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24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明洋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总额为42690.92元;原告张玉晓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总额为39300.78元。 被告李发民辩称,被告李发民驾驶的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承担。 被告候英格辩称,被告候英格所有的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超出约定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过了,本次应扣除。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结论也未送达被告,违法了鉴定条例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李发民驾驶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明洋驾驶载原告张玉晓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原告郭明洋于当日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张玉晓亦于2013年1月5日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1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明洋与被告李发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晓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郭明洋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明洋因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膝关节髁间隆突骨折等,遗留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X级、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张玉晓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玉晓的伤残程度为X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发民所驾驶的豫DK9772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候英格,该车系被告候英格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原号牌为冀CGY702。2、冀CGY702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3、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3540.36元。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计算至二原告出院之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3165.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李发民驾驶豫DK9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宽步口村路段左转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明洋驾驶载原告张玉晓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2014年1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明洋与被告李发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晓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郭明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2%)、误工费2786.41元(因原告上次起诉误工费仅计算至出院之日,对出院之后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19天=7973.65元,原告请求2786.41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2786.41元为准)、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郭明洋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郭明洋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827.23元。原告郭明洋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晓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误工费2786.4元(因原告上次起诉误工费仅计算至出院之日,对出院之后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37天=9179.75元,原告请求2786.4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2786.4元为准)、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张玉晓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玉晓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437.08元。原告张玉晓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郭明洋、张玉晓本次诉讼损失共计54264.31元。(2014)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3165.36元。两次诉讼,本院确认的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候英格所有的豫DK977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理由,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明洋28827.23元;赔偿张玉晓各项损失25437.08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洋、张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郭明洋、张玉晓负担455元,由被告李发民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