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邹东旭,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东旭诉被告何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东旭诉称,2011年冬季到2012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向平顶山中糠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玉米芯。原、被告共供给该公司玉米芯货款为529679元,公司给原、被告的奖励款为60493元,共计590172元。该款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后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144000元(其中13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合伙款、10000元是支付给许昌赵二明的货款,2000元为原告合伙垫付款、24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现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为295086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现金1650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5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伟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给中糠化工供应玉米芯过程中,原、被告各自经手所供货物,公司给各自出具收货凭据。2、原、被告双方合伙多年,期间除给中糠公司供应玉米芯外,还有买卖棉壳等合伙生意。双方也多次对账清算,但都未清算清楚。现原告以单方的清算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其现金165086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至2012年间合伙为平顶山中糠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玉米芯,后因货款及利润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清算未有最终结果。现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其现金165086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邹东旭与被告何伟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及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虽然双方多次清算,但因双方各自记账、没有统一的账册,导致多次清算却无最终清算结果。现原告仅以自己的账册记录,请求被告支付其现金1650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东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邹东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