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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俊奇与樊延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邓俊奇,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延强,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邓俊奇,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延强,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邓俊奇与被告樊延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被告樊延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辉、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俊奇诉称,2014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樊延强驾驶豫A90J82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中州路一分利东100米处,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樊延强弃车逃逸。经鲁山县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樊延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9.51元,误工费8713.75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4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共计156053.87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樊延强辩称,本人不是肇事司机。当天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是樊延芳,鲁山县交警队从事故之日从未通知过被告,鲁山县交警队的卷宗可以证明这一点。原告受伤后,樊延芳将原告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检查期间,原告家属还将肇事者樊延芳群殴致伤,有城关派出所的卷宗可以证明。被告多年来在郑州经商,2014年4月鲁山县交警队通知被告父亲樊怀领取了事故认定书,而樊怀系半文盲,领取后一直没有通知被告,直到法院通知被告应诉,被告才得知此事,现被告正就此事向省、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另,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以法律规定计算。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樊延强驾驶豫A90J82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中州路一分利东100米处,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发生经过:2014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樊延强驾驶豫A90J82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中州路一分利东100米处,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邓俊奇受伤。事故发生后,樊延强弃车逃逸至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现有证据证实:1、樊延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邓俊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682.6元,后因伤势严重,于事故当天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关节脱位,3、糖尿病。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3116.91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6月18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大致为4380元(不含陪护等其他费用)。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原告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其家属与被告樊延强的妹妹樊延芳发生争执,此案经鲁山县城关派出所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樊延强申请法院调取鲁山县城关派出所樊延芳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及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该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法院以职权调取了以上卷宗材料,其中城关派出所2014年1月27日对樊延芳的询问笔录中,樊延芳称是救护车把骑摩托的(即原告)拉到县医院的,本人也跟着去了;鲁山县交警队2014年2月12日对樊延芳的询问笔录中,樊延芳称其不注意、不清楚伤者是如何到医院;2014年1月27日对陈金亮的询问笔录中,陈说:“2014年1月27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我和我同学樊延芳在鲁山县城鲁阳影剧院门口说话,樊延芳接了一个电话,她接完电话后对我说:‘我哥开车撞住人,现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我去看看’,我一听就要求和她一块去……”。鲁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显示报警人为“范艳强”。原告邓俊奇在庭审中称撞到其的司机为男性。鲁山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目击者柴文学的询问笔录中,柴文学称肇事司机是一名男性。交警队工作人员将樊延强常住人口信息让柴文学辨认,柴文学称樊延强就是肇事司机。
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A90J8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樊延强的朋友鲍江霞。该车2013年12月19日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樊延强。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母亲徐付云1938年7月9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徐付云与原告父亲邓振中(已故)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邓奇、次子邓俊奇、三子邓军奇,长女邓秀玲、次女邓玲玲。原告邓俊奇与其妻王全新1998年7月9日生育一子邓紫昂,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被告樊延强未向本院提供其就该事故认定书向省、市公安局提出申诉的材料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樊延强作为实际车辆使用人驾驶豫A90J8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邓俊奇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责任承担原则,以上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90J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樊延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樊延强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3799.51元。②误工费8713.75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2天)。③护理费1273.03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1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16天)。⑤营养费16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6天)。⑥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⑦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人身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15000元过高,本院确认10000元为宜。⑨后续治疗费4380元。该费用已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是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康复费,因此本院予以支持。⑩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089.95元,其中原告母亲徐付云的生活费为2964.4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5人×伤残系数20%),原告儿子邓紫昂的生活费为1125.5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年÷2人×伤残系数2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888.36元。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90J8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邓俊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樊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俊奇21888.36元。
三、驳回原告邓俊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邓俊奇负担120元,被告樊延强负担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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