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路趁意,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松霖,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道军,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路趁意诉被告刘道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趁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松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趁意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在本村村庄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6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19元,误工费511.2元,陪护费511.2元,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3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道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许,原告在鲁山县董周乡何家庄村王爻组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既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天。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6日对被告作出鲁公(董)行罚决字(2014)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路趁意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医疗费181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天数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0元(住院天数9天×10元/天);护理费625.78元(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9天),原告该项诉求额为511.2元,故以原告诉求额计算;误工费511.2元(农业20732元/年÷365天×9天),以上费用共计319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路趁意各项损失共计3197.40元。 二、驳回原告路趁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