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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贵与伟中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清贵,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伟中敏,又名卫中民,男,194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赵清贵,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伟中敏,又名卫中民,男,194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连树寅,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丙灿,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清贵诉被告伟中敏、赫连树寅、吴丙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蔺景伦、被告伟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赫连树寅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吴丙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贵诉称,被告赫连树寅有拌和机一台和配套的小型铲运机一台。两年来,原告受雇于被告赫连树寅驾驶铲车拌和机上料。2013年春,被告伟中敏建楼房时将整个工程承包给被告吴丙灿的施工队建设。被告赫连树寅的拌和机及配套设备为该工程服务。2013年4月25日,原告驾驶小铲车将拌和机上料斗运至被告伟中敏的工地安装时,就高声交待“下边有人,上头拆模板的暂停一下”,当时,被告吴丙灿的妻子也交待“可不敢撬东西,下头有人”。话音刚落,被撬掉的模板从上面跌落下来砸到原告的头部,致原告昏迷。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神志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左瞳孔直径约7.0mm,右侧瞳孔直径5.0mm,对光反射均消失。左侧头顶部可见一约3.5cm长头皮不规则伤口,右侧肢体肌力0级,肌张力高,左侧肢肌体肌0级,肌张力高。头颅CT:1、左侧硬模下血肿;2、脑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在抢救的过程中,被告吴丙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3万元,被告赫连树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出院,所受伤害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因颅脑损伤,原告还有癫痫后遗症,有待继续服药治疗后再做治疗和护理依赖鉴定。故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32.95元、护理费2811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2265元、误工费12496元、交通费3936.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5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2561.2元,扣除被告赫连树寅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吴丙灿已支付的113000元,下余322061.21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伟中敏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伟中敏是不恰当的。1、被告伟中敏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被告伟中敏将房屋交给被告吴丙灿承揽,被告吴丙灿在施工中发生损害与被告伟中敏无关,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伟中敏没有法定赔偿义务。2、原告遭受的损害本身有严重过错,原告在受伤时自身不注意且不听劝阻,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内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伟中敏不承认原告的诉求,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赫连树寅辩称,1、原告不是在为被告赫连树寅雇佣活动中致伤,被告赫连树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赫连树寅有搅拌机和铲车一台。近年来,附近居民在建造民房时进行出租使用,在为民房上料时雇佣原告工作。因为租用设备不是天天有,所以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工钱1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赫连树寅在尧山镇遇到被告吴丙灿,被告吴丙灿要租用被告赫连树寅的设备为被告伟中敏建房使用。被告吴丙灿将其机动三轮车交给原告驾驶拉被告赫连树寅回家拉设备。到被告赫连树寅家中,被告赫连树寅的弟弟等人将设备装上拖拉机。原告开三轮车先走、被告赫连树寅开着拖拉机在后,由于三轮车快,当被告赫连树寅到达被告伟中敏的房前公路时没有见到原告,于是被告赫连树寅就忙着卸设备,被告赫连树寅刚将搅拌机从小铲车上摘下,听到有人说砸到人了。被告赫连树寅赶紧上前,见到原告已经被房上掉下来的模板砸倒在地。被告赫连树寅同其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在途中,被告赫连树寅给弟弟和刘生打电话让其将被告赫连树寅的设备拉走。因此,原告称其将被告赫连树寅的铲车开到工地为安装设备被砸伤是不真实的。原告受伤时,被告赫连树寅的设备还在赶往工地的路上。原告是在工地周围闲逛时被模板致伤,其受伤原因与被告赫连树寅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没有开始,故被告赫连树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赫连树寅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责任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赫连树寅属诉讼主体错误。处于同情,被告赫连树寅已支付原告7500元。
被告吴丙灿辩称,1、原告与被告吴丙灿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吴丙灿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和事实。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丙灿的工人在楼顶拆模板,工人看到原告时不让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原告不听劝阻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楼上施工楼下危险,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听劝阻、未采取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丙灿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各项费用11.3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中敏将自家三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吴丙灿承建。被告吴丙灿因无搅拌机而将搅拌工作按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赫连树寅。被告赫连树寅有搅拌机和小铲车,在对外从事搅拌工作时经常雇佣原告为其开铲车上料,按100元/天支付工钱。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丙灿要求被告赫连树寅继续按5元/平方米的价格为被告伟中敏的三层封顶提供搅拌上料工作。原告当即驾驶被告吴丙灿的三轮车载被告赫连树寅到被告赫连树寅家中,被告赫连树寅装载搅拌机等设备,原告先行驾驶三轮车到被告伟中敏的工地。被告吴丙灿的施工人员正在拆卸模板,原告来到楼下被楼上掉下的模板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原告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6月7日,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左侧颞顶骨骨折。4、左侧额叶血肿、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三月后颅骨修补。3、门诊巩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2871.44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巩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2386.13元。原告另在鲁山县尧山镇卫生院及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170.5元;2013年5月17日在河南省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29600元;2013年6月5日在河南华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外购药14800元。被告吴丙灿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113000元、被告赫连树寅支付7500元,因就原告的下余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488号鉴定意见书“赵清贵因颅脑损伤遗留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原告有女儿赵学丽(2003年6月6日生)需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伟中敏的工地被三楼掉落的模板砸伤,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对其损害是否有过错以及由谁赔偿的问题。原告之所以到被告伟中敏的建房所在地是受被告赫连树寅的雇佣从事拌料工作,受被告赫连树寅的指示来到工地,虽被告赫连树寅拉设备未到现场,但原告与被告赫连树寅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赫连树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吴丙灿的施工模板掉落所致,被告吴丙灿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伟中敏作为房主在选任施工人时应选任有施工资质的人,却将三层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吴丙灿,被告伟中敏应与被告吴丙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30828.07元;2、误工费12496元(24457元/年÷365天×219天=14674.2元,原告请求12496元不超出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的为准);3、护理费15435.49元(结合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及护理天数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6天×1人=15435.49元);4、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30元/天×64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治疗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75681.5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年÷2人×40%=7878.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239561.1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场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程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以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239561.1元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由被告伟中敏、吴丙灿、赫连树寅连带赔偿原告167692.77元。另外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但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吴丙灿已支付的113000元和被告赫连树寅已支付的7500元。故三被告应实际再连带赔偿原告62192.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中敏、吴丙灿、赫连树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清贵各项损失62192.77元(已扣除被告吴丙灿已支付的113000元和被告赫连树寅已支付的7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清贵负担750元;由被告伟中敏、吴丙灿、赫连树寅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魏钰玺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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