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鲁山县南环路。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地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被告李某某、被告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T6479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国际海都水会前道路调头时,撞住正常行驶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腰椎3椎体骨折。2014年1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DT647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6380.86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情况下,同意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或者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部分予以依法赔偿。二、本案中,被告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现在查不到其商业险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查明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6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T6479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国际海都水会前道路调头时,撞住正常行驶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谢某某的伤情为:“腰椎3椎体骨折”,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8179.42元。2014年1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晓令护理,王晓令系农村户口。2、2013年3月26日河南天然居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谢某某自2010年7月份起,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3、谢某某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谢天豪,生于2007年6月22日;次子谢朋钊,生于2009年9月25日。谢某某母亲王金枝,生于1945年1月20日,王金枝共生育五个子女。4、李某某驾驶的豫DT6479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鲁山县祥弘出租车有限公司。5、豫DT6479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6、豫DT6479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7、被告李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豫DT6479号出租车违规行驶致原告谢某某受伤,该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179.42元;2、护理费975.2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4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5、误工费24533元{原告在河南天然居商贸有限公司的月基本工资3200元÷30天×230天【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2月6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014年7月24日】};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5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2.75元{其中王金枝的抚养费为2476.2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1年×20%÷5】;谢天豪的抚养费为6190.5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1年×20%÷2】;谢朋钊的抚养费为7316.0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3年×20%÷2】};以上共计151442.5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剩余146442.53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DT647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谢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豫DT6479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24442.5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