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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强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许志强(又名许小六),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平,男,住鲁山县。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许志强(又名许小六),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平,男,住鲁山县。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强诉称,被告裴平与李海涛共同经营鲁山县林丰页岩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9日内即还。后李海涛退出砖厂,由被告裴平独自经营,但所借原告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现金11000元。
被告裴平没有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6日,被告裴平与李海涛合伙开办砖厂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通过朋友商新安介绍向原告许志强借款11000元,约定为9日内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11000)今借到许小六现金壹万壹仟圆整。9日内不还柸子车废铁卖。借款人李海涛裴平2012.5.26号”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裴平清偿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商新安出庭作证证言及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志强清偿借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裴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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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