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茹某某,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11年11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被告,婚后不久双方分居生活。自2013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苏州打工相识,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原告家定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婚前对各自家庭情况、生活习惯等方面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