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肖某某,女,住鲁山县马楼乡。 法定代理人肖串串,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李某,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培培,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王某甲,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王某乙,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父母王某丙、肖某甲于2007年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18日生育一女肖某某,2010年9月24日二人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肖某某由母亲抚养。2014年6月王某丙因工伤去世,生前所在单位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赔偿款由四被告领取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对该赔偿款进行分配,拿回自己应得的份额,但被告总是找各种接口推诿不给,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41586.38元,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李某辩称,王某丙与肖某甲于2007年9月26日结婚,肖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出生,按照常识,肖某某不可能是王某丙之女,原告所诉的肖某某是农历2008年2月18日生,当时取名叫王某月,未进行户籍登记,并非起诉状上说的2008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原告肖某某系王某丙之女。王某丙于2014年5月9日去世的,并非2014年6月,赔偿款一事不存在,不予赔款。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其与王某丙结婚的时候王某丙未告知其有女儿,只说他结过婚,王某丙去世时,其在家坐月子,并未出门,共有物一事并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肖某甲于农历2007年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女肖某某,2010年9月24日二人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肖某某由母亲抚养。农历2014年5月9日王广义再外务工,因工伤去世,王某丙的死亡赔偿款一事四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称未亲自参与工伤赔偿处理一事,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对于肖某某系王某丙与肖某某亲生女儿一事,有肖某某户口本、其法定代理人肖串串户口本、身份证,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鲁山县释寺村村委会及鲁山县马楼乡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肖某某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41586.38元,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赔偿款是否存在及赔偿款数额,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