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田某某,男,2003年6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正阳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帅,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常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阳及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常帅的委托代理人蔺景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其父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学校上学,当行至本村常庄组附近的弯道时,因被告不按规定行使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腿部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找车将原告送到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当时未发现异常,只查出原告右膝关节腔有积液,要求在家治疗。原告回家治疗至2012年9月23日,其伤并无任何好转,原告于当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1、右膝关节腔积液;2、右髌骨及胫骨骨挫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并建议原告去市医院复查。同日,原告被送到平顶山152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骨间嵴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近20000元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只愿承担极少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18.31元(其中医疗费19384.51元,护理费2704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帅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常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不是原告此次损伤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7日上午,被告送儿子去上学,返回途中自西向东行驶至本村常庄组西边的左转弯处时,受障碍物的影响,致使自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高速行驶的封全民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猛然撞击到被告的摩托车前身,造成两车向外翻倒,被告摩托车的乘坐人宋国芳腰部轻微扭伤,其余人员安然无恙未受伤害的交通事故,现场相互祝福后各自离开,相安无事。事隔一个星期后,原告的家人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当即予以拒绝。原告伤害形成的原因也没有足够的事实表明是两摩托车相撞所致,退一万步讲,原告的伤情即使是此次相撞所致,也缺乏交通事故认定和当时的医学证明,同时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也违反了严禁无行为能力人乘坐摩托车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由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封全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搭乘封某某的摩托受伤,应由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原则,事发后租车将原告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检查治疗,经诊断未发现任何异常现象,双方各自离开,相安无事。因此发生在2012年9月17日的事故并未造成人身损害现象。5、原告诉称在事发一星期后以右髌骨及胫骨骨挫伤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与被告无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上午,原告乘坐其父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下汤镇乱石盘村常庄组的道路一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租车将原告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予以活血化瘀、制动等治疗。后原告回到家中,病情加重。2012年9月23日,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腔积液2、右髌骨及胫骨骨挫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支付门诊费用880元。原告又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髁嵴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髌骨骨折,4.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用17719.51元及门诊费用470元。该院出院小结载明,“住院治疗情况:患儿于2012年9月17日摔倒后右膝部着地,伤后出现右膝部疼痛、肿胀、皮下瘀斑,活动受限,行走困难,在鲁山县第三医院X线检查提示:未见明显异常,予以活血化瘀、制动等治疗,效果欠佳,症状加重,行走不能。于2012年9月22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行右膝核磁检查示:1、右膝关节积液,2、右侧髌骨及胫骨远端骨骺挫伤,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于2012年9月25日在关节镜下行关节镜探查,髁间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生素预防切口感染等对症治疗”。2013年9月18日,原告母亲田某甲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385号《鉴定意见书》,“田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常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田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保险,该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田某某赔付医疗费用7000元。3、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应诉后以“在郑州住院治病”为由向本院递交延期审理申请,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7日上午,原告乘坐封全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下汤镇乱石盘村常庄组的道路一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69.51元(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9069.51元-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7000元)、护理费1273.03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5049.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请求15049.8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15049.8元为准)、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田正阳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732.3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损害,原告的父亲作为驾驶人应与被告均有责任,但是因为被告所驾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常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受到损害后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本次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34732.3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常帅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相哲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