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王续亮,男,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岳安民,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下汤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鲁山县下汤镇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宗峰,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先应,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喜阔,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王续亮、岳安民诉被告鲁山县下汤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庄村委)、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汤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续亮、岳安民、被告杨家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峰、被告下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喜阔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续亮、岳安民诉称,1997年10月15日,被告杨家庄村委在本村小学建教学楼,将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承建,并签订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家庄村委发现个别学校在建教学楼的质量上存在有问题,并且为了工程质量更加夯实,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加固部分主体工程,增加部分的钢筋价值超出原工程合同之外价款9500元。当时二原告提出签订此事的书面合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殿寅说,“这是村两委提出的还能不算数,完工后不会少您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一直到2006年才把合同内的工程款付清,超出合同外增加的钢筋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再三催要未果,原告王续亮于2008年5月25日找到李殿寅(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洪文(时任村委委员)、刘金伟(村小学负责人),其三人共同出示一张拖欠证明,并加盖有被告杨家庄村委的印章。2008年6月2日,刘金伟作为小学负责人又写了一张拖欠证明。根据鲁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育经费管理的意见》第二页第一条,学校的建设、危房改造公用经费原则上仍作为乡镇两级政府财政支出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程款9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家庄村委辩称,1、1998年杨家庄村委建教学楼一栋,造价132000元,当时签订有合同,包工包料,由二原告承建。在建校施工工程中,工程款已陆续支付给二原告。由于建校过程中需要购料,建校完工后,经杨家庄村委老文书刘永锋全部结算完毕,把全部工程款交付给二原告,因此工程款告一段落,没有纠纷。2、2008年春季,二原告找到杨家庄村委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殿寅,声称“给被告杨家庄村委盖教学楼没有赚到钱,现在上级有文件精神,原建教学楼欠款由国家给钱,你村里帮我们一下,如果能给一部分款咱们平分,如果不给也不让你们出钱,反正你们也不赔钱”。在二原告的苦苦哀求下,以杨家庄村委的名义给二原告出示了一份证明,以建楼房图纸不合格为由,谎称加固大梁、铁柱、顶面钢筋,加价9500元。证明出具后,上级认定是弄虚作假没有批复。二原告没有得到此款,恼羞成怒,以此证明为依据,起诉杨家庄村委和鲁山县教育局,因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驳回。二原告又起诉杨家庄村委和下汤镇政府,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十年来没有提过此事,2008年才主张此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二原告坚持起诉,杨家庄村委只有让鉴定机关鉴定加固的大梁及钢筋在哪里。如果有加固的情况,杨家庄村委支付,如果没有加固的情况,原告负完全责任。 被告下汤镇政府辩称,1、下汤镇政府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及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二原告与被告杨家庄村委签订的,下汤镇政府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下汤镇政府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下汤镇政府不是教学楼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4、二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真实、不合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案中所产生的9500元欠款是杨家庄村委部分干部与二原告为套取国家“普九”资金的欺诈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综上,下汤镇政府认为,二原告针对下汤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杨家庄村委建教学楼一栋,杨家庄村委将该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承建。杨家庄村委于2008年5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我杨家庄村于1998年度建教学楼一栋,在建楼期间,发现其它村教学楼有裂缝和其它现象,我村为了教学楼的更加坚固,不再出现危楼现象,经村委和施工队共同协商,让施工队增加钢筋柱、大梁和楼顶石等数量,按照当时钢筋市场价共合洋玖仟伍佰园(元),当教学楼建成后,由于村里没有经费,所以一直拖欠至今,没有付款,下欠95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杨家庄村委(加盖印章),刘金伟(签名并加盖印章),李殿寅(签名并摁指印),杨洪文(签名并摁指印),2008.5.25号”。2008年6月2日,刘金伟向二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我下汤镇杨家庄小学于1998年建教学楼一座(两层),村委施工队已打成协议后(合同)。为使楼房更加坚固,村委又于(与)施工队共同协商,在原有基础上,增加钢筋柱、大梁和楼顶顶面钢筋数量,按当时钢筋市场价格和施工工钱,共合计人民币玖千五百圆整。(9500元)由于村委会没有钱,故至今拖延,一直没有负(付)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杨家庄小学负责人:刘金伟(签名并加盖印章),2008年6月2日”。庭审中,被告杨家庄村委出示的《鲁山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自查申报表》亦显示被告杨家庄村委尚欠原告王续亮9500元工程款。二原告以被告杨家庄村委欠工程款9500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与被告杨家庄村委均认可1998年被告杨家庄村委将本村小学教学楼的承建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程完工之后,杨家庄村委于2008年5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杨家庄村委欠二原告95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杨家庄村委应向二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杨家庄村委支付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庄村委辩称建校工程款已全部交付给二原告,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二原告为了套取上级的资金,该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家庄村委辩称的二原告在十年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杨家庄村委于2008年5月25日给二原告出具《证明》,是对原告债权的重新确认,此后原告未中断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下汤镇政府辩称二原告针对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下汤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下汤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续亮、岳安民9500元。 驳回原告王续亮、岳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下汤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