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王某,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琼,女,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东卫,男,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男,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琼、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卫、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称,2013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豫DM5676号牌小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行驶至尧山方向168KM处,与正在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DJG8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车辆严重损坏,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豫DM5676号车在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27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87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因是原告在大地保险投保的相关的车辆保险,并且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付。被告蔡某某的车辆经定损17000元也有保险公司赔付了。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赔付之后,追偿权是由保险公司行使的,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他的结果就是保险事故不可能成为赚钱的途径。在财产方面只能得到一次赔偿,不可能达成多次赔偿。双方在没有得到保险赔偿之前已经达成协议,按照当时协议来说被告蔡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是33000元。如果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说法,一个主要责任一个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也没有义务向原告赔付。被告蔡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判付给张某某了,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是错误的。 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辩称,1、豫DM5676号车辆未在卫东公司投保,他投保的公司是平顶山市分公司,所以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豫DM5676的车辆保险金已经全部经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595号判决书,全部判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了,所以平顶山市分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责任。3、原告与蔡某某曾经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的第4条约定,蔡某某从为张某某垫付款60000元中支付33000元给原告王某某。蔡某某不再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原告不能因本次事故起诉。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全额起诉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豫DM5676号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行驶至尧山方向168KM处,与正在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王某)豫DJG87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某某(乘坐豫DJG879号车)受伤。2013年4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平顶山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委托,2013年5月2日原告的受损车辆豫DJG879号奔腾B50轿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款62720元。该车辆损失经过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68720元。 另查明,1、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M567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乘车人张某某(乘坐豫DJG879号车)向我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蔡某某、王某某、王某、人保卫东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4211.83元。经过平顶山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M567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所投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经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已经赔付48273.95元,下余51726.0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M567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所投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经在另一案件中用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即可酌定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蔡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在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范围内赔付,因在另一案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已经用去48273.95元,下余51726.05元,故可有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在51726.05元范围内继续赔付,超过部分则应由被告蔡某某个人赔付。经计算,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数额为48104元(68720元×70﹪),该款不超过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下余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51726.05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卫东支公司予以全部赔付原告。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1726.05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财产损失共计481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