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段某某,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桑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桑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向原告段某某借款31000元,月利息一分,截止2014年4月份共欠利息39000元,经数年催要,收回偿还本金4000元,下欠本金27000元,收回利息5000元,下欠利息34000元,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1000元,被告桑某某借款时对原告段某某说他借款买汽车搞运输,借款一年内还清,如果归还不了同意用鲁山县城西关房子抵帐,自原告借钱给被告后,被告无数次口头制定还款计划,都不能执行,2009年又书面写成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用鲁山县城西关房子抵帐。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4000元共计6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某辩称,1997年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1998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2003年因还不上钱,就连同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打了30000元的欠条。2009年还款3000元,现在还下欠27000元。一直同原告方的关系不错,2012年12月份还5000元,2013年还款4000元,后来又还款1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把全部本金31000元还清,对于利息部分希望原告方放弃同时对利息也有异议,但是借款主要是为了买车。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1997年起,被告桑某某因买车等事由陆续向原告段某某借款。2003年12月18日被告桑某某就之前借款向原告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壹仟元整,月利息壹分(鲁山西关房子作抵押)桑某某。2003年12月18日”。原告段某某承认,自被告借款至今陆续向其还款共10000元。后因原告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桑某某还款未果,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某某以买车等事由共计向原告段某某借款31000元,2003年12月18日,被告桑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桑某某欠原告段某某借款31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的事实。被告桑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其所欠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段某某承认被告桑某某向其还款1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桑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偿还的本金,被告桑某某还款时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4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61000元,对于其中的本金21000元(31000元-10000元)及该本金按照月利息一分支付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某某的辩称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照月利息一分支付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郭新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