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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增良与康老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桑增良,男,2008年2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桑高占,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原告桑增良之父。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桑增良,男,2008年2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桑高占,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原告桑增良之父。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老五,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特别授权),男,1991年9月10日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买路腾,男,1990年3月15日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郏县。
原告桑增良与被告康老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增良的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被告康老五、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买路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增良诉称,2014年3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康老五驾驶的豫DU2165号三轮汽车在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大麦王村西辛庄组路段时将原告撞倒,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16935.0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4460元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康老五驾驶的豫DU216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475.09元、护理费17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4479.65元;2、二次手术费治疗费等待发生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老五辩称,被告驾驶的的豫DU2165号三轮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且应将康老五支付的1446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在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2、二次手术费为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康老五驾驶豫DU2165号三轮车在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大麦王村西辛庄道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桑增良撞伤。2014年3月3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花费医疗费16475.09元、门诊检查费460元,合计16935.0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损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桑增良因外伤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康老五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U2165三轮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341010227003584。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老五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康老五驾驶的豫DU2165号三轮车在鲁山县熊背乡大麦王村西辛庄组道路上行驶时,将行人原告桑增良撞伤所致,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康老五驾驶的豫DU2165号三轮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6475.09元、门诊检查费460元,合计16935.09元,被告康老五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460元,下余2475.0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护理,因此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911.21元(29041元/年÷365天×1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336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未超出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2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100元,未超出上述营养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起诉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887.66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诉讼。庭审中被告康老五要求大地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而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增良各项损失共计60887.66元(即医疗费2475.09、护理费8911.2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桑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康老五负担83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人民陪审员  单聪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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