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劳初字第16号 原告林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男,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万通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鲁山县万通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鲁山县万通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受聘于被告鲁山县万通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8年12月份进入公司至2013年3月1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五险一金),并且在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除了正常工作制的8小时外,还要求原告每天加班加点工作,却从不支付加班费,并且法定节假日也很少能得到休息。被告多次违法克扣原告的工资及设计提成。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大部分超出诉讼时效,仅仅支持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原告认为,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错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提起仲裁各项请求均没有超出时效,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对鲁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2014)鲁劳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三项第2款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2008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四年多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整;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四个月工资(月工资税后10000元),计40000元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2013年间少发的工资(2012年11月份961.5元、2012年12月份1600元、2013年元月份1859元、2013年2月份769元)合计5189.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1年度工艺设计业绩提成34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法定八小时工作制外加班工资75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8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6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县万通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作为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请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2012年3月才签订的,而原告的诉请却要求到2008年期间的有关事宜。另外作为原告方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时即离开了该企业,按照有关的劳动法规定,对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关系的事宜保护请求的时间为在一年内提出,原告是2013年3月份离开了被告单位,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因此2014年1月20日上溯至2013年1月20日之前,原告都丧失了原告的资格。对该时间段以前的实体问题不再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请求法庭对于原告方超过诉讼时效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助理工程师,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10万元。其中《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三、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合同结束三年内承担对甲方的保密义务,乙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技术秘密、资料、信息;2、合同到期时,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没有续签的,乙方自合同到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玉米杂粮深加工工艺设计,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专项违约金10万元,情节严重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究乙方民事责任的权利;……。2013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事项为由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被告申请仲裁后,本案原告即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5日,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鲁劳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申请人(本案原告)林某某补缴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养老、失业、医疗、工程经办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其它请求。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分别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并没有免除被告单位的法定责任,也没有排除原告的权利,且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社会保险金是否缴纳以及缴纳多少应由有关单位统一进行征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期限,合同到期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公司,因此并不存在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份起至2012年3月1日前与被告鲁山县万通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期间原告与被告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在2008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之间的各项权利本院支持无据。至于原告提出的在合同期间少发的工资及2011年度工艺设计业绩提成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该诉请本院支持无据。综上,原告的以上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