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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委托代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1991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UT07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鲁山县鸡冢乡泰山庙村转龙岗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撞往前方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程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受害人程某某在平煤神马医院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28011.09元。2014年6月22日出院医嘱:“需定期复查……”。受害人程某某系在校学生,为学生前途考虑,受害人家属与原告协商,原告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各种费用共计41500元。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程某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DUT070号三轮车于2013年9月22日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现原告诉之。诉请:1.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UT07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鲁山县鸡冢乡泰山庙村转龙岗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撞住前方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程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程晓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晓萌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大腿皮肤撕脱伤,皮肤软组织缺损。2.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肩部皮肤挫裂伤。并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2天。花去医疗费26123.43元,门诊费1867.66元,总计27991.09元。期间由程某某之父程某护理。
另查明,1.2014年7月16日原告林某某与伤者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林某某支付程某某损失款41500元。有程某某、程某出具的收到条为凭。2.豫DUT070号车在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赔偿伤者程某某后,因林某某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某某驾驶豫DUT070号摩托车撞往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程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
经查明程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991.09元;2.护理费3341.7(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365天×4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4.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以上共计3301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伤者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林某某已先行垫付41500元给伤者程某某,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将林某某垫付的合理部分33012.79元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对于超出程某某合理损失的款项,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的多出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垫付款33012.79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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