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杨红勋,男,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工人,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张明翠,女,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杨红勋与被告张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勋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28000元,后偿还6500元,下欠21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清偿,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明翠无答辩。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4日借到原告现金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杨红勋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经协商约定为分月期还付。特立此据。欠款人:张明翠2013年2月24日。410423198911060127”。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4月1号还款1000元,2013年5月9号还款1000元,2013年6月9号还款1000元,7月9号还款1500元,2014年2月27日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6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余额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红勋清偿欠款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明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