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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杜某某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张某为担保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按月息1%计息;如果被告违约,35万元本金按年息5万元计息(参照被告2007年收取的房屋年租金的半数计算,即每年50000元利息,并根据租金上涨情况提高利息数额),每年6月30日前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本息。2009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第1笔利息5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付利息4次,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前,被告仍欠原告本息45万元。,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5万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之前);2、截止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息137元计算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
被告张某某答辩,按借款协议上的约定,借款协议上咋约定的,就咋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这里面没我什么事,我当时承诺一年给5万元,我一直都在给,2013年10月13日我仍给了5万元,且原告给我打的也有收条。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经甲、乙协商,乙方自愿将和张某合伙共有的座落在人民路东段凯博家俱广场西十一间门面房及后院的房租作为抵押,借款日期:从2007年4月21日到2008年4月20日,月息按1%计算。该款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本金,由张某负责用其和乙方共有的房租租金一半偿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2007年的房租租金为10万元),随着房租租金的提高,还款数额也相应增加,直至还完为止。……。甲方:杜某某(签名)乙方:张某某(签名)担保方:张某(签名)今收到叁拾伍万元正张某某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遂原告诉之。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和张某未依约支付原告杜某某本息。2009年7月29日、2010年9月11日、2011年8月16日、2012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日张某将每年代张某某收取的租金5万元分别支付给了杜某某。
本院认为,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07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因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
债务应当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杜某某的本金为35万元。虽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杜某某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2万元。但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每年代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杜某某5万元,以及三方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本金,由张某负责用其和乙方共有的房租租金一共偿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2007年的房租租金为10万元)……。”可以看出,该五万元应为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每年支付的5万元是本息,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07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本息共计【35万本金+4.2万利息(2007年4月21日-2008年4月20日)+30万利息(2008年4月21日-2014年4月20日)】。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利息共计5万×5年=25万,尚欠本息共计44.2万。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支付2014年4月20日之前下余的44.2万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日息137元/天(5万元/365天)计算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应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张某认可保证期间为直到本息还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显然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某对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张某对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9.2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息137元计算)。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