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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慎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慎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4月3日正式结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在多种问题上看法不一,经常因一些小事情生气、打架。原告时常被打的全身是伤。这些还不算,让原告更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已外出三年有余,根本没有音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根本无法接受。为此原告也到处打听和寻找被告的下落。但至今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慎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州打工时候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慎某甲。2008年4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从原、被告相识,至原告生育孩子,原、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同居期间经常吵架。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因为琐事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回到老家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娘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寻找被告,被告家中只有其母亲在家,被告其母亦不知被告去向,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有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慎某甲自2011年原、被告分居起,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同意由被告对婚生子慎某甲进行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抛下年幼的儿子离家外出,至今已分居三年有余,由此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慎某甲一直在被告户籍地生活至今,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于原告徐某某自愿每月承担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慎某甲由被告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徐某某每月支付5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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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