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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胡某某,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胡某某,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于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于2006年8月3日为给孩子报户口便补办了结婚证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常以生气为借口出门在外乱混,于2012年1月20日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的下落,被告娘家对被告的去向仍不知晓,现旧情已绝,两心已死,原来仅有的一点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婚姻已成为痛苦的枷锁。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从2012年2月起到张成文18岁止)。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6日在鲁山县董周乡杨树底村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遂引起原告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抛下年幼的儿子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由此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张成文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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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