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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尹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平顶山。 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尹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平顶山。
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虎,被告禾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22时许,原告尹某某驾驶的豫AU311V号轿车在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123KM﹢300M处与李应龙驾驶的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C83167、鄂C2893挂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认定李应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0000元。原告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1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30311.84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原告的长女尹雅锐生活费11857.59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次女尹玟雅生活费25197.37元,车辆修理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为152700.96元。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在我方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可以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另外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2时53分,原告尹某某驾驶豫AU311V号轿车在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123KM﹢300M处与李应龙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C83167(鄂C2839挂)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损坏、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1257.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C83167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尹某某与其妻子徐丽丽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尹雅锐(2003年3月11日生)、次女尹玟雅(2012年10月7日生)。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定损其修理费为2567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1、原告尹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尹某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郏县营销部职工,每月实发工资3190元,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住院及后期治疗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尹某某驾驶豫AU311V号轿车与李应龙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C83167(鄂C2839挂)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损坏、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多项损失。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11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误工费10527元(3190元/月÷30天×9天﹢3190元/月×3个月),护理费4137.35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2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尹雅锐生活费11857.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8年×20%÷2人),被扶养人尹玟雅生活费25197.3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7年×20%÷2人),车辆修理费25670元,精神抚慰金经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90819.03元。该事故发生时鄂C83167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首先以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鄂C83167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龙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应龙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645.71元{(190819.03元–122000元)×30%},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142645.71元(122000元﹢20645.7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645.71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亚利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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