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宋陆山,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东亮,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宋陆山与被告杨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陆山委托代理人任平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陆山诉称,被告杨东亮、张鸿燕于2011年12月29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分,借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人不予清偿,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利息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东亮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东亮、张鸿燕于2011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有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陆山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杨东亮、张鸿燕(签名、指印),经手人,李朝松(签名、指印),2011年12月29号。”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宋陆山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东亮与张鸿燕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月息2分,证明了原告宋陆山对杨东亮、张鸿燕二人享有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宋陆山只起诉被告杨东亮一人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杨东亮偿还原告宋陆山借款之后,可向张鸿燕要求支付其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杨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宋陆山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本院确定的上述还款之日)。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东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