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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周玉兰,女,194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吴国华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周玉兰,女,194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刘松枝,女,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松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方将霍逸航一并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方撤回了对霍逸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玉兰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志勇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特别代理人任重远,被告刘松枝及其特别代理人岳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兰诉称,2014年4月8日16时许霍逸航驾驶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铁路桥处时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霍逸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7180.89元及其他费用,被告知至今没有赔偿。现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180.89元,住院期间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计49天,护理费61.36元x2人x49天=6013.28元,营养费10x49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49天=1447元,雅迪电动车损失价值26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真实,驾驶员符合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松枝辩称,1、本人的摩托车有机动车行驶证,上路行驶具有合法性。2、本人的摩托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求赔偿数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是霍逸航首先应有霍逸航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称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16时许案外人霍逸航驾驶被告刘松枝所有的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铁路桥处时时,与对向原告周玉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周玉兰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医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损伤;3、胸部损伤;4、腹部损伤;5、双上肢损伤;6、双下肢损伤;7、高血压病(高危级);8、左手第3,4,5,掌骨骨折;9右侧胫骨近端骨折;10、左侧胫骨外侧踝骨骨折;11、右膝关节淤血;12、左膝关节淤血;13、右胫侧副韧带I度损伤。周玉兰住院46天,共花治疗费15694.9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另认定,1、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肇事车辆豫D8523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本院认为,霍逸航驾驶豫D85232号摩托车将原告周玉兰撞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玉兰提供的住院相关手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逸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兰无责任。被告刘松枝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依原告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周玉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94.99元;2、护理费6013.28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365天x46天x2人=7319.92元,原告主张6013.28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60元(46天x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x46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48.27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周玉兰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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