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周清怀,男,194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昌化,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清怀诉被告郭昌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怀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郭昌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怀诉称,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下汤镇红石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石寺村道路弯道处,与对面郭昌化驾驶的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原告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与2013年11月11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2013年11月11日入院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59383.57元。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郭昌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车辆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一、1:支付住院医疗费59383.57元;2: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3:营养费(15元/天×164天至定残之日)2460元;4:误工费(5615元/天×164天)9184元;5:陪护费(56元/天×94天×2人)10582元。小计:84375.57元。二、1: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7年×47%)24757.05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小计:45457.05元。三、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交通费220.50元。以上共计132053.12元-被告已支付13800元=118253.12元。五、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昌化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入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郭昌化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额规定对原告方合理和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原告方的诉求以及事故责任,我公司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赔偿责任,超出一万元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方自身承担;3、周清怀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有73岁,应当视为没有劳动能力,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周清怀驾驶“东方红”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下汤镇红石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石寺村道路弯道处,与对面郭昌化驾驶的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清怀受伤。原告周清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住院94天。 另查明,1、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3)第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清怀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昌化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本案所涉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3、原告周清怀受伤抢救期间被告郭昌化垫付款项138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周清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9383.5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陪护费(25379元/年÷365天×94×2人)13071.92元,因当事人请求数额为10528元,因此本院以当事人请求数额为准;伤残赔偿金,原告周清怀与被告郭昌化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达成共识对原告周清怀的伤残等级综合议定为8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7年×30%)15802.37元;鉴定费700元(凭有效票据);交通费108.5元(凭有效票据,且被告当庭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程度);综上核定原告损失共计为:105282.4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清怀与郭昌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周清怀受伤的肇事车辆豫DCA3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保额内对受害人先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05282.44元,扣除郭昌化垫付款138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91482.44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9184元,由于原告周清怀受伤时已经年满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出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郭昌化垫付款项138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清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1482.44元。 二、驳回原告周清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