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刘润霞,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松师,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仓头乡。 原告刘润霞诉被告温松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松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润霞诉称,原、被告认识,因被告称其需要投资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等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松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投资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润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款于2013年11月16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车辆(别克)予以抵押。温松师、2013、6、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松师借原告刘润霞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约定有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松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润霞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温松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