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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常兴与周中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刘常兴,男,1944年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周中圆(原),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李红伟,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刘常兴,男,1944年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周中圆(原),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李红伟,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戴书建,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刘常兴诉被告周中圆、李红伟、戴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兴及被告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圆、戴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本院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常兴诉称,被告周中圆于2010年10月8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借款利率1.5%,借期五个月,到期不偿还本息或付还后下欠部分加收利息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红伟和戴书建二人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周中圆向原告借款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本息。被告李红伟、戴书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有清偿该笔借款的法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周中圆仅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和被告周中圆协商从2012年1月1日后,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下欠利息3669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应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应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共16669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周中圆清偿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止2013年10月31日)33690元、违约金(止2013年10月31日)30000元,共计166690元。2、判令被告李红伟、戴书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中圆未答辩。
被告李红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戴书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周中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借刘常兴现金贰拾零万零仟元,¥:200000.00元,借期5个月,月息百分之1.5,每满一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不还本息或付还后下欠部分加收利息百分之百的违约金(若一次不能还清本息者,应先付息,然后归还本金)。借款人(债务人)周中原,电话:15837529099,住址:尧山镇尧山村。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红伟。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戴书建,电话:13803902883,住址:尧山镇尧山村。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直至债务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时为止。注:1、债权人可以把此债权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原借款协议条款不变。2、以上约定如发生纠纷,依照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诉讼处理。3、如发生利息税及利息所得税,由借款人缴纳。4、此协议债权人、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持壹份。5、本协议代替借款收据,借款人签名:周中原。借款人借款时间:2010年10月8日”。原告认可被告周中圆于2011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周中圆将2011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也已清偿完毕。之后,被告周中圆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45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62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李红伟认可在2012年6月份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亦认可原告于2012年6月份曾委托其本人与其丈夫贾小仓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中圆、戴书建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中圆于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周中圆于2011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周中圆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本息或付还后下欠部分加收利息百分之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中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作为借款合同,在加收违约金后利息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戴书建、李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直至债务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红伟认可在2012年6月份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亦认可原告于2012年6月份曾委托其本人与其丈夫贾小仓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中圆、戴书建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周中圆向原告的借款及保证范围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李红伟、戴书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中圆、戴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中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常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上述欠款之日止,加收违约金后利息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款项未扣除原告周中圆于2011年5月16日后已向原告支付的80700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周中圆已支付的80700元)。被告李红伟、戴书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李红伟、戴书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中圆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周中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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