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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现与裴仓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任文现,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裴仓,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文现与被告裴仓合伙纠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任文现,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裴仓,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文现与被告裴仓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现、被告裴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的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现诉称,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做铁粉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提供生产设备(该设备是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铁选厂的设备,被告与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处理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作价12万元。原告与被告按约定开始生产,原告投入资金新购了设备及原料,由于铁粉生意形势不好,经营到2009年12月停产。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因欠外帐未还,被告又外出躲债,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协商用设备抵偿了债务。2011年5月,因被告没有把设备归还原合伙人,引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等人赔偿财产损失16万元。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与原合伙人坑害了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一起合伙做过生意,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也从未同意原告卖设备。被告与他人合伙停产后,被告利用原有的生产设备经营选厂,原告只是被告的会计,2008年9月由于铁粉降价而停产。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外债在停产时已由被告结清。2009年被告同意原告利用生产设备进行经营,此间的外债被告均不知情,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黄国品、黄伟、王俊岭合伙在鲁山县赵村镇小尔城村东建一铁选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停产。在该厂闲置期间,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可使用该厂生产设备继续经营。2008年初,被告与原告合伙用该厂的生产设备继续做铁粉生意。在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欠有外债未还,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经营亦停产,但原告与被告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因债权人追要欠款,原告同意债权人将部分生产设备拉走做废品处理以抵偿所欠外债。黄国品等原合伙人发现生产设备被拉走后即向鲁山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黄国品等合伙人即以原告任文现等人侵犯合伙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任文现赔偿财产损失29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任文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品、黄伟、王俊岭、裴仓财产损失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品、黄伟、王俊岭、裴仓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该款应由被告赔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在(2011)鲁民初字第1227号判决中已经被确认,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与已经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合伙债务,对外合伙人有清偿义务,对内合伙人应当进行合伙清算以确认合伙赢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虽然存在,但是原告与被告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即要求被告承担160000元合伙债务,因原告尚未偿还该债务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只有在原告清偿之后就其超出原告应承担的数额时,原告才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文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任文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录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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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