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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抢劫罪,1998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10月19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抢劫罪,1998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去至鲁山县产业集聚区,翻墙进入正大碳素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撬开该公司仓库大门,窃得正大碳素材料有限公司电缆线、手电钻、角膜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50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某、胡某某证言,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月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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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