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妻子张某某与邻居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赵某某家附近对赵进行质问时,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淑伟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冉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涵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