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霍某孩),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六组组代表,住鲁山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磊,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郑州市晨阳有限公司为在原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六组征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委托十街六组村民赵某某从中协调,并付给赵某某80万元协调费用。在协调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收受赵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霍某某不拿村组任何报酬,按村民小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论处过于牵强。2、赵某某给霍某某的1万元是要他办理征地前的民意协调工作。另外8万元是赵某某担心被告人不同意征地开发才送钱的,而不是要被告人以其村民代表的身份为其协调做群众工作的。3、被告人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属自首,又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郑州市晨阳有限公司为在原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六组征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委托十街六组村民赵某某从中协调,并付给赵某某80万元协调费用。在协调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收受赵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华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霍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平顶山银行电汇凭证,平顶山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十街六组签订的协议,收据,鲁山县人民政府文件、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文件,鲁阳办事处十街街民委员会证明及会议记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案发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作为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十街村委会六组的村民小组代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真诚悔罪,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