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2014年3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雷某某从他人手中转租了鲁山县城石人山商场东门附近董付英家房屋及人民路中段李某某家房屋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从嫖资中分成获利。2014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容留王某某、王某甲、廖某某在上述地点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1- |